2008-6-18 09:47
JICKYLE
銅 鑼 灣 時 代 廣 場 大 業 主 涉 私 佔 公 眾 地 方 的 事 件 , 律 政 司 已 正 式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,入 稟 高 等 法 院 控 告 大 業 主 違 反 與 政 府 所 訂 的 契 約 , 指 大 業 主 在 過 去 十 五 年 擅 自 出 租公 眾 用 地 圖 利 , 每 星 期 收 取 逾 九 十 四 萬 元 場 地 費 , 超 過 契 約 規 定 可 收 取 的 費 用 , 現要 求 大 業 主 賠 償 給 政 府 。
本 案 原 告 為 律 政 司 , 代 表 屋 宇 署 興 訟 , 而 被 告為 時 代 廣 場 有 限 公 司 , 是 九 倉 附 屬 公 司 兼 時 代 廣 場 的 大 業 主 。 入 稟 狀 透 露 , 被 告 於一 九 九 二 年 七 月 卅 日 與 當 時 的 屋 宇 地 政 署 訂 立 契 約 , 將 時 代 廣 場 坐 落 位 置 其 中 約 三千 平 方 公 尺 的 土 地 , 劃 作 公 眾 用 地 , 作 為 行 人 通 道 及 靜 態 休 憩 用 地 , 以 換 取 政 府 放寬 發 展 限 制 。
擺 展 覽 每 周 收 逾 94 萬
該 份 契 約 訂 明 , 當 有 關 公 眾 用 地 被 用 作 臨 時 展 覽 場 地 時 , 要 事 先 獲 屋 宇 署 書 面 同 意 , 而 且 不 可 阻 礙 到 原 來 的 公 眾 用 途 , 如 果 被 告 要 向 展 覽 者 收 費 , 所 收 取 的 費 用 也 只 限 於 水 、 電 及 相 關 設 施 和 服 務 的 開 支 。
原 告 現 指 , 被 告 自 一 九 九 三 年 起 , 准 許 第 三 者 在 有 關 公 眾 用 地 作 臨 時 展 覽 , 並 收 取比 契 約 容 許 為 高 的 費 用 , 擅 自 用 公 眾 地 方 圖 利 , 但 詳 情 有 待 被 告 披 露 。 被 告 於 今 年二 月 廿 八 日 去 信 屋 宇 署 , 承 認 每 星 期 向 某 些 展 覽 商 收 取 逾 九 十 四 萬 元 場 地 費 。 原 告於 上 月 兩 度 去 信 要 求 被 告 承 認 違 反 契 約 , 被 告 未 有 承 認 , 原 告 遂 提 出 這 次 索 償 訴 訟。
時 代 廣 場 大 業 主 昨 日 發 出 書 面 回 應 , 否 認 曾 多 收 契 約 所 容 許 的 費 用 , 並 指 與 政 府 就契 約 的 條 文 與 細 則 詮 釋 有 差 異 , 相 信 這 次 訴 訟 可 釐 清 有 關 問 題 , 但 因 事 件 已 正 式 進入 法 律 訴 訟 程 序 , 不 會 對 事 件 發 表 意 見 或 評 論 。 發 展 局 發 言 人 亦 回 應 指 , 由 於 事 件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, 故 拒 絕 評 論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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